ROOM DISPLAY
房型展示

豪华套房 商务大床房

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之司法实务

来源:爱游戏最新官网入口    发布时间:2024-11-28 07:29:09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2023年度)的通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业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企业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检验判定的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能够准确的通过其年龄、健康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该依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极度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别的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根据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有关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联的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对应的担保。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做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联的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和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明显的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一定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薪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4月24日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做了修改。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并未停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为避免在审判工作中对标准适用问题的理解出现分歧和偏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试点工作实际情况,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一、2022年5月1日起发生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依据的有关费用标准为:1.2021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743元;2.2021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58元。

  二、2022年4月30日前发生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继续适用我省《试点工作方案》。所依据的有关费用标准为:1.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26721元,经营净收入6215元;2.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451元;3.2021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0。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2023年度)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人民法庭:根据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近期公布的统计数据,现将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依据的202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通报如下:

  3、2023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30054元,经营净收入为6645元。

  有固定收入: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元/天)×误工期天数或:每月固定收入-损害期间减少的收入

  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或实际产生的住宿费用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元/天)×护理期天数

  护理人员没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标准一般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00-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80-100元/天);江苏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与人身损害赔偿一致。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后生活护理费。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交通费赔偿金额=往返费用×必要往返次数×必要往返人数或实际产生的打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工伤职工异地就医才有交通费和住宿费

  (伤残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对应系数为:100%~10%)(可在治疗结束后进行鉴定)

  2022年5月1日后:2023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211元

  2022年5月1日后:63211元×伤残系数×[20-(受害人实际年龄-60)]年

  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2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51821元×20=1036420元

  丧葬费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元/月)x6个月(2022年度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薪资为124175元,因此丧葬费标准为:62087.5元);江苏省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在人社厅未发布2023年度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等基数的通知之前仍按照6个月×8309元=49854元。

  每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劳动力丧失比例×被扶养年数÷共同扶养人数

  5000~50000(一般十级为5000元,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精神抚慰金增加5000元)

  原告:施金花,女,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现住启东市。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903号。

  原告张素英、施金华、施金花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华、施金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标,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杨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施某触电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抢救费1143.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3人×5天×200元/天)、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682584元(40152元/年×17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022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素英、施金华、施金花分别系死者施某的妻子与儿女。2017年5月6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施某驾驶电瓶车随带钓具,从经常居住地启东市汇龙镇景源华庭17号楼1号车库出发,经本市南阳镇永兴村张扬路南边小埭,向西前往该村一组泯沟垂钓休闲。11时许,当地村民还看到施某在泯沟西侧钓鱼。12时30分许,当地村民沿泯沟西侧生产小道到南边责任田,途经施元光钓鱼位置时,发现施某右手握钓竿根部倒在泯沟边地上,钓鱼线绕在生产小道西侧上方的10KV高压线的东边一根电线上,钓竿末梢也向上竖起挂在上面。经村民报警、120中心急救,施某因触电身亡。经现场走访,发现施某从小埭(停放助动车位置)向西再向北至其触电倒地位置,环顾四周,看不到任何警示标志。最靠近的电杆距离施某倒地位置50米以上,无警示标识,泯沟中无相应警示标志。北侧一支电线米以上,位于生产小道本西侧,被高杆油菜遮档,不能看到警求标志。原告认为案涉10KV高压电力线系被告供电公司经营的生产设施,对公众具的高度危险性,被告在相应的位置未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未尽到高度危险管理责任,事故位置上方的高压电路和离地间距和电杆之间的间距不符安全准则规范。被告对施某因触电而死亡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死者施某死亡原因不明,原告张素英、施金华、施金花主张死者钓鱼时触电死亡缺乏依据。

  1.公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死者施某独自一人钓鱼,无人陪同,三原告主张死者施某钓鱼途径缺乏事实依据;

  2.启东市公安局南阳中心派出所不具有对于尸体进行物证鉴定,其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死者施某触电死亡的依据。

  1.事发地点位于启东市南阳镇10KV合丰钱#2142002-15+2杆到#214002-15+3杆之间。案涉高压导线米,全部符合设计规范。因此,供电公司对案涉架空电力线路的运行,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导线对地安全距离完全正符合国家规定;

  2.供电公司在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上标有鱼塘标志,并有“当心触电”、“禁止垂钓”的警示标示牌,该警示标志距离事故地点仅20米。按常理成年人均能认识到该电力线路禁止钓鱼的警示作用。

  三、死者施某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也缺乏依据。假如死者施某确系触电身亡,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钓鱼活动时,理应对周围环境的安全性有必要的认识。而且,他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必须要知道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的行为严重危害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属于法律和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从而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死者施某生前系农民,在农村有责任承包田,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院依据。

  综上,本案死者施某死因不明,被告供电公司对案涉电力路线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素英、施金华、施金花分别系死者施某的妻子,儿子、女儿,施某出生于1952年8月12日。2017年5月6日12点37分55秒,报警(隐藏)向启东市公安局南阳中心派出所报警称,在南阳镇××组海燕超市向西5条地皮,有一个人(男,50岁左右)钓鱼线甩在高压线上,触电受伤昏迷。启东市公安局南阳中心派出所派员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施某趴在地上,怀抱鱼竿,鱼竿另一头的鱼钩连接在高压线上,民警将钩鱼竿与施某分开,并进行前期抢救。13时26分,施某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检查为神志不清、颈动脉博动消失、无自主呼吸、心音消失、头部有血迹、右手右脚有电击伤口,大小约1.5×2㎝左右。13时57分,多功能监护示无自主心律无呼吸等而宣布死亡。施某家属对施某系触电身亡无异议。施某的抢救费用为1143.8元。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上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施某的死亡原因。被告供电公司对施某的死亡原因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从民警出警时拍摄视频显示施某在事故发生地俯卧在地,怀抱鱼竿,鱼竿另一头的鱼钩连接在高压线上,又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施某的右手右脚有电击伤口,大小约1.5×2㎝左右,认定施某系在钓鱼过程中不慎将钓鱼线甩在高压线上致触电身亡。

  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能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从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看,在事发地点的20米、70米及130米有相关的“当心触电”、“禁止垂钓”的警示标示牌,施某作为垂钓爱好者,对于垂钓现场特别是在自己不熟悉的地方的安全状况应尽到谨慎的防范义务,施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压线附近垂钓,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但其未注意安全保护,故其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系造成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但施某在池塘钓鱼触电致死,并未故意或不可抗力的情况,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70%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张素英、施金华、施金花因触电事故致施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

  2.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3人×5天×200元/天),但未提供误工标准的相关依据,本院参照农村标准及本地丧葬风俗计算为802.26元(3人×3天×89.14元/天);

  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2584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施某的户籍地为本市合作镇××组且为农民,但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的证据结合事故发生地,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故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施某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42432元(40152元/年×16年);

  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按照责任比例酌定为17000元。综上,1-4项合计为677978.06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计203393.42元,加上已按责任比例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220393.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于应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英、施金华、施金花因亲属施元兴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0393.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素英、施金华、施金花负担1488元、由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响水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大桥路东侧。

  原告陈强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响水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响水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被告响水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暂定200000元,其他相关赔偿项目待伤残鉴定后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原告在位于响水县液化气站南侧水塘钓鱼,不慎触碰到上方高压电线,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后原告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承担1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目前原告伤情已经治疗终结,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对各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残疾赔偿金916530元;2.误工费96000元;3.护理费8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5.护理依赖费用40850元;6.营养费189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182860元×30%=354858元。

  被告响水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因触电事故所产生损失,根据(2020)苏0921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在伤残鉴定后来具体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陈强和案外人吴盼盼在响水县液化气站南侧水塘钓鱼,在此过程中陈强的鱼线触碰到上方高压电线,导致陈强被高压电击伤、全身大面积烧伤。事发后原告陈强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原告转院至上海长海医院,后于2020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烧伤(电击伤)45%TBSAⅡ-Ⅳ度(深Ⅱ度9%Ⅲ度30.5Ⅳ度3.5%)全身多处;2、吸入性损伤(重度);3、双侧胸腔积液。

  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案涉水塘边立有两块“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牌,水塘斜上方有被告公司运营和管理的三根平行于地面的高压电线KV,最下端的两根高压电线米。

  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在事故地点附近补种玉米的案外人徐运中等人曾提醒原告等人该地点不能钓鱼,曾有人在事故地点钓鱼触电死亡,原告及吴盼盼听到后并未离开,继续钓鱼。

  2020年11月5日,陈强诉至本院,要求响水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83464.2元。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苏0921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强的医疗费178927.2元,医疗器械费1037元,原告由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至上海长海医院产生交通费3500元,合计为183464.2元。对被告承担赔偿份额比例,酌定为10%,判决被告响水供电公司原告陈强各项损失18346.42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做鉴定。经本院委托,2022年6月1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别判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强因烧伤(电击伤)构成下列伤残: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构成人损四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30%,构成人损八级伤残;双手手指缺失(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0分),构成人损四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之前日,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期间考虑补助。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597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强在钓鱼时触电受伤,响水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设施的经营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原告陈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高压线路附近钓鱼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且在事发前原告虽经他人劝阻仍执意在危险区域钓鱼最后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6530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8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依赖费用4085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139860元,根据已生效的(2020)苏0921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响水供电公司赔偿11398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响水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陈强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7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78元,减半收取3289元,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响水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330元,原告陈强负担1959元;鉴定费2597元,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响水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60元,原告陈强负担2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